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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发布时间:2023-02-08 19:28:02

内容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汇:南昌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内容简介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档案等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补助金的单证;

(四)代失业人员交纳医疗保险费;

(五)为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七条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况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或者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