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26 15: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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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二)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三)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三)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三十元罚款;
(二)驾驶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暂扣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八)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超出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处十元罚款。
对拼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暂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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