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01 21:08:03
内容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汇: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内容简介
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八条 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
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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